(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146号原告肖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郑某。原告肖某甲诉被告郑采娟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原萧山市靖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3年11月16日生育儿子肖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在性格脾气上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06年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07年8月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告未按时出庭,原告于同年9月17日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至今,被告仍杳无音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肖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35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儿子肖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郑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肖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日常生活中时有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被告于2006年1月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0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同年9月17日撤回起诉,期间双方未有联系。故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靖江街道东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07)萧某一初字第3926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被告自2006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间长期互不履行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日常监护职责,婚生儿子肖某乙亦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对原告主张肖某乙由其负责抚养教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的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双方的财产无法核实,且原告也未主张对财产问题进行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肖某甲与郑采娟离婚;二、婚生儿子肖某乙由肖某甲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由肖某甲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陈利红审 判 员 郭 权人民陪审员 王天国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