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杨会生、王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会生,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会生,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字(2010)第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会生、王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文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会生、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被告人杨会生、王某在唐山市路北区凤东楼小区14楼楼下门卫室内,预谋抢劫同在该门卫室临时居住的被害人张某。当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会生指使被告人王某对正在熟睡的社会流浪人员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被告人王某使用巴掌、木棍、皮带等工具将被害人张某的面部打伤,后被告人杨会生、王某强行索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7元。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杨会生、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杨会生、王某的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材料,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会生、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会生、王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会生在共同抢劫中指使被告人王某殴打被害人张某、强行索要被害人财物并曾于2010年4月28日在西山路小学门口盗窃自行车一辆,故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会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淑萍审 判 员 刘艳辉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