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天辰自动××设备厂、温岭市天辰自动××设备厂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安与宁波市鄞州安士××塑料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天辰自动××设备厂,温岭市天辰自动××设备厂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安,宁波市鄞州安士××塑料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269号原告:温岭市天辰自动××设备厂,住所地:温岭市××门镇××前大街××号。诉讼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安士××塑料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温岭市天辰自动××设备厂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安士××塑料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森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天辰自动××设备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安士××塑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天辰自动××设备厂起诉称:原告温岭市天辰自动××设备厂系专业生产工业流水线的厂家,被告宁波市鄞州安士××塑料厂系从事增压泵压力开关、定时配件、冲件、塑料件、五金件制造、加工的厂家。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定制五系列水泵压力开关组装线,双方于2010年5月3日签订承揽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总价款为65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40%,发货前再付50%,货到安装调试完毕后付清余款;提出技术异议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工程验收期限为安装完毕后当天”。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后支付26000元,并在发货前再付32500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给原告55000元,尚有发货前应付款3500元未予支付。原告按约为被告生产开关组装线,并运送到被告厂内进行安装。安装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水泵和相关的图纸,但被告一直未能提供,且经常提出无理要求,对原告诸多刁难,导致原告一直无法顺利进行安装调试,因此原告撤回了在被告处进行安装的工作人员。后经中间人调解,原告方的工作人员于2010年7月14日晚再次前往被告处,准备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在对现场勘察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准备离开时,却发现被告已将厂门关闭,当即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方的李某某父子联系,被告方称“你们的车就押在这里了,等你们安完了再开出去”。无奈之下,原告的工作人员只得拨打110报警,在古林镇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原告方工作人员为了能脱身,在万般无奈之下被迫向被告作出承诺:双方各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在2010年7月25日前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并投入运作。现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尚欠发货前应付款350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安士××塑料厂未作答辩。原告温岭市天辰自动××设备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书、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工业非标设备定制承揽合同、五系列水泵压力开关组装线技术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对标的物的技术约定的事实。3、中国农某某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支付给原告方货款5月4日的15000元、5月18日的40000元,共计55000元以及被告付款违约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鄞州安士××塑料厂庭前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电子邮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按时将流水线进行安装和调试及一些技术上的更正的事实。2、快递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检测设备实样送达给原告,并按实样进行安装的事实。3、安士流水线安装二期承诺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0年7月25日前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并投入运作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温岭市天辰自动××设备厂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宁波市鄞州安士××塑料厂,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温岭市天辰自动××设备厂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宁波市鄞州安士××塑料厂庭前提交的证据1-证据3,原告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温岭市天辰自动××设备厂系专业生产工业流水线的厂家,被告宁波市鄞州安士××塑料厂系从事增压泵压力开关、定时配件、冲件、塑料件、五金件制造、加工的厂家。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定制五系列水泵压力开关组装线,双方于2010年5月3日签订承揽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总价款为65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40%,发货前再付50%,货到安装调试完毕后付清余款;提出技术异议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工程验收期限为安装完毕后当天”。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某某给原告价款55000元。后原告将生产线运至被告厂区并进行安装,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原告无法完成某装。现原告具状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天辰自动××设备厂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安士××塑料厂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发货前应当支付给原告总价款65000元的90%,即58500元,现被告仅支付了55000元,显属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价款。鉴于原告已将生产线运至被告厂区,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完成生产线安装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温岭市天辰自动××设备厂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安士××塑料厂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宁波市鄞州安士××塑料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天辰自动××设备厂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安士××塑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森程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