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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某、王某某等与周口市××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嵊保字第14号申请人刘某。申请人王某某。被申请人周口市××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申请人刘某、王某某与被申请人周口市××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刘某、王某某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周口市××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相当于价值3万元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并已提供王某某所有的房产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周口市××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盼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