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朱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8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朱某某。身份证号码:330725196609243213被告何某某。身份证号码:××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某某、何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6日、2007年1月9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270万元,并在借款当日分别出具借条两份。2008年2月5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朱某某、何某某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注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人民币270万元,并以两被告享有的商品房、对他人的债权等财产在2008年5月底前折抵归还借款。嗣后,两被告分文未还,也未按约履行还款协议上的内容。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份、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并未提供两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明,两被告是否夫妻关系无法确认,但从两被告均在还款协议书上作为还款甲方签名确认可以看出,被告何某某对被告朱某某拖欠原告张某某的借款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本案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7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朱某某出具的借条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但逾期利息应从被告逾期还款次日起计算。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7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8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1元,由被告朱某某、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某某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