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吕先华与黄赛丹、任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先华,黄赛丹,任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964号原告:吕先华。委托代理人:张豪。被告:黄赛丹。被告:任辉。原告吕先华为与被告黄赛丹、任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建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先华的委托代理人张豪和被告任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赛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1日,被告黄赛丹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为4月21日至同年5月20日止,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指定收款账号户名为任辉,账号为62×××87(温州银行),被告任辉自愿对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委托周淑怡将135万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借款后并未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任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和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身份事项的事实。2、2010年4月21日借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35万元及被告任辉提供担保的事实。3、银行汇款凭证及证明,拟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任辉辩称:我因偿还温州银行到期的贷款而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我无异议。被告黄赛丹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黄赛丹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0年4月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六个月以内期)。本院认为:原告吕先华与被告黄赛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存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被告任辉为黄赛丹的借款提供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保证有效。被告黄赛丹欠原告借款1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调整,按月利率1.5%计算为宜。被告任辉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黄赛丹的借款本息的偿还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赛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先华借款135万元及从2010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任辉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36元,减半收取8718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43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建敏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鸥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