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富商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干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干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973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李甲、楼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干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座××层××室。代表人:李乙。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王甲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干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甲、楼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所拥有的车牌号为浙a×××××号中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该货车在2010年1月10日7时由苍某某驾驶至富阳市××镇××兆村地段发生单方翻入路桥下,造成车辆、房屋、水池、桥梁、毛某、树木等损坏和驾驶员受伤的事故,并且现场事故车辆需要施救,其损失由浙江省富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75169.9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责任分担的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驾驶员及肇事车辆的情况。3、保单一份,证明原告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4、医疗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肇事车辆驾驶员所花医疗费情况。5、诊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肇事车辆驾驶员经医生建议休息7天的事实。6、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肇事车辆所涉相关财产损失评估的鉴定费为2000元的事实。7、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肇事车辆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8、身体条件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肇事车辆驾驶员身体符合驾驶要求的情况。9、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赔偿房屋、水池、桥梁、毛某、树木等损坏赔偿的款项明细。10、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肇事车辆涉及的施救费为1500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水池、毛某、汽车、施救费的数额上有出入,鉴定费不应承担,医药费要扣除乙类药自负部分和丙类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上无驾驶员受伤的情况。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为交警部门所出具,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行驶证的年检是在2008年3月。本院认为,被该行驶证为交警部门所颁发,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8、9以及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其中丙类和乙类药应由原告自负,不能赔偿。本院认为,该医疗费发票为相关医院所出具,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商业险中无鉴定费该项费用,对鉴定结论书中车辆损失为148100元的费某某准及施救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书及鉴定发票为具有鉴定质资的司法鉴定部门所出具,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发票不是正式施救单位所开具。本院认为,该发票为合法发票,且其所载费用与鉴定结论书中所列施救费损失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09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东风牌营业货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车辆的初次登记时间为2002年3月,使用年限为7年,确定新车购置价为78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9日零时至2010年4月8日二十四时;明示告知:1、本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组成。2、收到保险单后请即核对,填写内容如与投保单事实不符,立即通知本保险人采用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更改,其他方式更改无效。3、详细阅读本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等。同时,在车辆损失险中约定保险人对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保险人对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折旧率是按照保险条款其他车辆情况予以确定。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某某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人对负全部事故的免赔率为20%;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某某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人对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2、2010年1月10日7时,苍某某驾驶浙a×××××号货车至富阳市××镇××兆村地段单方翻入路某下,造成车辆、房屋、水池、桥梁、毛某、树木等损坏和驾驶员受伤的事故,现场事故车辆经过施救,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苍某某在事故中操作不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2月9日,富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毛某的损失为1425元、树林的损失为1365元、蓄水池的损失为462元、桥梁的损失为2040元、汽车的损失为51835元、水管的损失为200元、施救费的损失为15000元,共计损失为72327元。同时,苍某某花去医疗费345.90元,其中自费自理部分费用为71.82元,医生建议休息时间为一周。原告已赔偿房屋、水池、桥梁、毛某、树木所有人的损失12150元。本院认为:1、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保险单及相应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条款,在保险单上已载明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组成,被保险人收到保险单后应予核对,如填写内容如与投保单事故不符,应立即通知保险人采用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更改,其他方式更改无效以及被保险人应详细阅读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等明示告知内容,故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受保险单及相关保险条款的约束。2、在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毛某、树林、蓄水池、桥梁、水管等物品的损失以及苍某某的误工费损失均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和施救费过高、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负的费用、鉴定费不应承担。本院对双方争议部分费用认定如下:(1)关于车辆损失,由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上已载明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78000元,保险金额为78000元,原告也是按照该价格向被告交纳保险费,故原、被告是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现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发生全部损失,应按保险条款中有关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应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其中折旧金额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的方式予以计算,而富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本案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148100元。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货车用于出租,故月折旧率应按保险条款中有关0.9%标准确定。同时,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苍某某在事故中操作不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汽车损失险的免赔率按保险条款约定应为15%,故该部分赔付金额应为19386.29元。(2)关于施救费,由于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施救费应以实际发票为准,原告对此提供了相应的金额为15000元的有效发票,富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也认定施救费用为15000元,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案所涉施救费为15000元的事实,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施救费存在不必要、不合理的情况,同时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以及保险法亦规定了保险人应对必要、合理的施救费予以赔付,故对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医疗费,由于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中已载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负部分的费用71.82元,本院不予支持。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苍某某在事故中操作不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车上人员险的免赔率按保险条款约定应为15%。(4)关于鉴定费,由于鉴定费为确定本案所涉车辆及财产等损失的必要费用,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也作了要求,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条款中已排除了保险人对于鉴定费的赔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5)由于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苍某某在事故中操作不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率按保险条款约定应为20%。综上所述,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赔付原告保险金41435.31元,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为19386.29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为493.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为655.42元、鉴定费为2000元、施救费为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甲保险金41435.31元。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9元,减半收取839.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418元,由被告负担4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蔚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