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虞商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548号原告俞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俞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2005年10月1日,被告罗某某因购买铜材料缺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罗某某未对此提出反驳证据,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10月1日,被告罗某某因购买铜材料缺资金向原告俞某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至今未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某某欠原告俞某某借款5万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应返还原告俞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罗某某应支付原告俞某某借款5万元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芳芳代理审判员  石亚男人民陪审员  罗金淼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利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