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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姚某某、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姚某某,何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295号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697-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大××塘。代表人:林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郭××信用社)与被告姚某某、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信用社诉称,2008年1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1.22‰,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31日至2008年11月30日;被告何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姚某某发放借款100000元。被告自2008年9月21日起欠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姚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35025.1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及2010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实上述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姚某某未按合同的规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何某某亦未履行其保证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均构成违约。被告姚某某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何某某依法应对被告姚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某应归还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6月30日的利息为35025.10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6.83‰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何某某对被告姚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姚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1元,减半收取1500.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