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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211号原告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沈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王雷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张某某去向不明本院依法转换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被告曾在原告家做过保姆因而双方熟悉。2003年1月15日被告因开饭店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由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沈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於2004年1月15日前归还,利息1分利此条为证。暂住东港山庄(私房王松某)借款人张某某,2003年1月15日”。同年农历3月12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1000元后在被告原出具的借条上添写了农历3月15日中午又借1000。2006年9月24日被告归还给原告2000元,其中1000元归还本金,1000元支付借款的利息,并由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款转调书一张,载明:“今日还沈师傅借款贰仟元整过去壹万壹仟元借据算作废现在还有壹万元借款分期归还。借款张某某,2006、9、24日”。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予以拖欠,现因无法联系上被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并从2006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告张某某在2003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1万元,利息1分利的事实。(二)被告张某某在2006年9月24日出具的借款转调书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已经归还本金1000元,支付利息1000元,尚欠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出示有被告签名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和借款转调书原件一张,经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原件作为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被告张某某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因双方在2006年9月24日重新出具借据时未约定利率,应视为是不计息的借款,原告要求从2006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但可以从主张权利日即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1万元,并从2010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平审判员王雷震人民陪审员薛洪民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张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