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孙某与舒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舒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187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周光富。被告舒某。原告孙某(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舒某(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献东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06年起分居至今。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7月至今因工作需要长期住在公司宿舍。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能够加强沟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献东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