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商终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邹某某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邹某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楼。代表人:蒋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邹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09)甬海商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2月18日,邹某某为其所有的浙b×××××轿车向天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保险包括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零时至2009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并已付清全部保险费。在保险单背面条款中约定: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在规定检验期限内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天平××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009年5月1日8时30分许,邹某某的驾驶员张某某驾驶的保险车辆在浒山329国某与新江路交叉路口处与陈某某驾驶的浙b×××××出租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经慈溪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经天平××公司定损,确定邹某某车辆需修理工料费44500元,浙b×××××出租车需修理工料费1180元,合计45680元。修理后修理费全部由邹某某支付。此后,邹某某向天平××公司申请赔付,天平××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出具拒赔通知书一份,称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予赔付。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已超过年检的有效期,没有进行年检,后来进行了年检,并且通过车辆年检。庭审中,天平××公司表示愿意支付1180元的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邹某某于2009年8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5月1日8时30分,邹某某的驾驶员张某某驾驶保险车辆追尾车牌号为浙b×××××的出租车,造成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平××公司定损,邹某某的车辆需修理工料费44500元,浙b×××××出租车需修理工料费1180元,合计45680元。费用全部由邹某某垫付。此后,邹某某向天平××公司申请赔付,天平××公司以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出具拒赔通知书。邹某某认为天平××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首先,张某某驾驶不当追尾碰撞前车是事故的唯一原因,行驶证未及时年检与事故发生没有关联性和直接因果关系,天平××公司仅凭格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拒赔,理由不成立。其次,邹某某与天平××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天平××公司并没有对免责条款向邹某某作出任何形式的解释,因此该免责条款应当无效,天平××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请求判令天平××公司: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80元;二、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修理费44500元;三、承担案件诉讼费。天平××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邹惠某某供的拒赔通知书证明天平××公司只对末号是1887的保单作拒赔,而邹某某对末号是1911的交强险并未索赔,不存在天平××公司的拒赔,故应另外向天平××公司索赔;二、邹某某要求天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赔付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天平××公司已经履行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说明甲;2.事故车辆行驶证年检已过期,是双方都明确的免责条款。综上,邹某某要求天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事故的损失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邹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邹某某与天平××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保单所附保险条款中虽约定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在规定检验期限内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天平××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该条款系天平××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条款,天平××公司必须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现邹某某与天平××公司双方已确认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邹某某本人所签,而天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签名系邹某某委托其代理人所签,故天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邹某某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甲,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且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虽超过车辆年检期限,但该超期与事故的发生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并不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天平××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天平××公司已对保险事故进行了定损,邹某某也已支付了相关费用,故天平××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天平××公司支付邹某某保险赔偿金456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由天平××公司负担。天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邹某某的代理人卢某某是平安保险慈溪支某司的员工,具有签订保险合同的专业知识,对于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应该是清楚的,故免责条款是有效的。原审判决天平××公司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邹某某的诉讼请求。邹某某答辩称:一、天平××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的说明甲,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1.天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乙珍是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2.天平××公司没有以醒目的方式印制免责条款,对免责条款字体放大、加黑或者采用不同颜色印刷,使之足以和其他保险条款相区别;也没有就免责条款另行制作说明书,并对条款的内容以及法律后果作出书面的解释。二、退一步讲,该免责条款也是不合理的,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虽然超过车辆年检期,但该超期与事故的发生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二审期间,天平××公司与邹某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平××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甲。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天平××公司既无证据证明乙珍是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标示,并已就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对投保人邹某某做出明确解释。因天平××公司无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已尽明确说明甲,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天平××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天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5元,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亚春代理审判员 王晓冲代理审判员 方资南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邬丹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