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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朱正忠与浙江安吉家之佳家具有限公司、章春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忠,浙江安吉家之佳家具有限公司,章春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644号原告:朱正忠。委托代理人:杨德声。被告:浙江安吉家之佳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建华。委托代理人:黄立科。委托代理人:戴先顺。被告:章春平。委托代理人:徐关华。原告朱正忠为与被告章春平、浙江安吉家之佳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之佳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佩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忠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声,被告家之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戴先顺,被告章春平的委托代理人徐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正忠诉称,被告章春平承接了被告家之佳公司钢棚屋面沥青防水处理工程,原告之子朱恒贤受雇于被告章春平。2010年7月10日,朱恒贤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死亡。2010年7月17日,原告及两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两被告同意赔偿原告28万元,另由被告家之佳公司补偿原告4万元,协议约定由两被告于2010年7月19日前支付上述款项32万元。现两被告尚欠原告8万元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死亡赔偿金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家之佳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家之佳公司已按协议的约定付清赔偿金及补偿金,且原告诉状自称其子受雇于被告章春平,与被告家之佳公司并不存在雇佣关系,雇员的损害是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家之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家之佳公司的诉请。被告章春平辩称,其虽在协议中承诺先垫付8万元,但该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愿,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标准过高。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章春平承接了被告家之佳公司钢棚屋面沥青防水处理工程,原告之子朱恒贤受雇于被告章春平。2010年7月10日,朱恒贤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死亡。之后,被告家之佳公司已支付原告24万元,被告章春平分文未支付。原、被告的争议在于被告家之佳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未获的赔款8万元承担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为其子朱恒贤的死亡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两被告赔偿原告28万元,另被告家之佳公司自愿补偿原告4万元,总计赔偿款32万元,现两被告已支付了24万元,尚欠8万元未付,故两被告还需支付原告8万元的事实。被告家之佳公司质证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家之佳公司已经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被告章春平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赔偿协议是违背其真实意愿,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标准过高,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对于赔偿款、补偿款32万元,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被告章春平也未能予以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一、两被告一致同意赔偿原告28万元,……另由被告家之佳公司补偿原告4万元,……。二、赔偿款由被告章春平垫付8万元,被告家之佳公司垫付20万元,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其双方另行解决,两被告先行支付的赔偿款项不作为双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依据。三、上述赔偿款和补偿款由两被告按约定的金额……于2010年7月19日前支付。”,且被告家之佳公司已支付原告24万元,其已按约履行完毕,故原告现仅以协议中第一条约定为由起诉被告家之佳公司于法无据。据此,本院还确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17日,经递铺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调解,就原告之子朱恒贤的死亡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已明确约定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28万元由被告章春平垫付8万元,被告家之佳公司垫付20万元,另由被告家之佳公司补偿原告4万元,被告家之佳公司已按约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纠纷,两被告在递铺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调解下与原告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家之佳公司已按约履行完毕,故被告章春平也应按约定履行该协议的内容。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春平支付原告朱正忠赔偿款8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被告章春平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