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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甲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145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屠某某。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街道××山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委托代理人:郦某某。原告黄甲诉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2008年12月起到2009年12月底期间,原告受被告招用在被告承建的袍江工业区绍兴鸿博家纺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工作,具体从事建筑机械修理和工地收料,约定月工资为4,500元。2010年2月5日,经结算,原告应得工资56,300元,扣除已付的17,000元,尚欠39,300元,并由被告该工地的负责人黄乙出具结算单一份为凭。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着,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9,300元。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招用过原告,其提供的结算单不是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被告亦未向原告出具过工资欠条,且原告提供由黄乙出具的结算单真实性无法确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业主单位绍兴鸿博家纺有限公司发包的车间工程及场外工程由被告承建,其项目承包人为黄乙。2010年2月5日,黄乙出具一份结算单给原告为凭,载明:“鸿博家纺工地黄甲工资每月4500元,共计12个半(月),合计工资为伍万陆仟叁佰元正,以领走其中壹万柒仟元,应付欠款叁万玖仟叁佰元正”。原告以其与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被告主张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遂成讼。另,原告自述其与黄乙系兄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场外工程补充协议书、结算单、通知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追索劳动报酬。被告辩称主张其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劳动者单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法院起诉,应按照债务纠纷案件受理,但是该工资欠条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的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多少工资的书面证据。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内容反映黄乙尚欠原告工资39,300元的事实,不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至于原告另主张其与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就此发生争议的,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按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举证规则,原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2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