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民终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义堂与杞县西寨乡田程寨村村民委员会、王宝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义堂,杞县西寨乡田程寨村村民委员会,王宝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8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义堂。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云霞。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西寨乡田程寨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苏玉海,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吴晓成、苏碧野,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宝军。上诉人王义堂与被上诉人杞县西寨乡田程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程寨村委)、王宝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王义堂于2009年3月18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田程寨村委与王宝军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判令田程寨村委继续履行与王义堂之间的承包合同,并赔偿违约损失1万元。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0日作出(2009)杞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王义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1年,杞县西寨乡田程寨村建本村小学教学楼,工程由王海涛、张广涛、张家远三人承包,村委会与三人在承包合同上即约定“2004年3月以前,村委会把款全部付清,如果不付清,村委会以东地林地作为底压(抵押),地归乙方(王海涛、张广涛、张家远)所有”,后村委会无力支付欠款,于2003年秋将土地81亩承包给王海涛、张广涛、张家远三人,用于折抵所欠工程款,有2003年10月15日三人与杞县西寨乡田程寨村所签订的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经村委会、村民代表、承包人协议,通过承包方法如下:一、土地共八十一亩,一级土地65亩,每亩210元,二级土地10亩,每亩190元,三级土地6亩,每亩130元。二、承包人不得私自抬高价格,在本村公开承包,如果土地承包不下去,责任由承包人负责,三、承包费163000元(壹拾陆万叁仟元整)。四、如果在承包土地期间,出现任何问题,有村(委)会负责,五、下余款,土地承包以后,现给村委会,注明(除教学楼钱,下余给村委会所有)。2003年10月15日”。2003年秋王义堂向三人交纳了承包费现金6200元,下余用肥料抵帐向三人承包了八十一亩土地中的位于村小学东北部的土地七亩。2008年村委会与王海涛、张广涛、张家远三人签订林地承包中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中止2003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双方对经济补偿问题已协商完毕,王海涛、张广涛、张家远三人于2008年6月15日前将八十一亩林地交还给村委会。2008年10月1日村委将王义堂承包的七亩土地在内的30亩土地承包给了村民王宝军,承包期限为35年,该土地由王宝军耕种至今。一审认为:2003年村委会因建本村小学教学楼,欠王海涛、张广涛、张家远三人工程款,而将村委会的81亩土地承包给了三人,用土地承包费折抵所欠的工程款,王义堂称所耕种的七亩土地系从村委会处承包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因村委会与王义堂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故王义堂要求其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王义堂所称2004年4月26日的延续承包合同,因村委会是否仍欠其债务且欠债的具体数额王义堂并不能充分举证证明,该协议虽系王义堂所书写,但王义堂并未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是否系王义堂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确定,该协议未成立应为无效,故村委会与王宝军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与王义堂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王义堂要求判决村委会与王宝军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驳回王义堂要求判决杞县西寨乡田程寨村村民委员会与王宝军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王义堂要求杞县西寨乡田程寨村村民委员会履行与王义堂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义堂要求杞县西寨乡田程寨村村民委员会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00元,由王义堂负担。王义堂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王义堂与田程寨村委直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王义堂对该土地有承包权,同时应认定延包5年的协议有效;即使认定王义堂系转包该土地,也应保护王义堂的承包权,田程寨村委无权中止承包协议;田程寨村委与王宝军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该行为损害了王义堂的利益,田程寨村委应赔偿王义堂的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田程寨村委辩称:村委会与王海涛、张广涛、张家远三人之间的解除合同协议有效。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宝军未提供书面意见。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王义堂为证明主张,提供了2003年10月5日的《合同书》,但该合同无明确的合同相对人,不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并不能证明王义堂直接承包了田程寨村委的诉争土地。即使王义堂与田程寨村委形成合意,无法对抗2003年10月15日田程寨村委与王海涛、张广涛、张家远三人所签书面协议。王义堂与田程寨村委的所谓延包协议,关键的权利义务内容表述不清,且只有协议甲方签名,并未成立。2003年11月20号王义堂交承包地款6200元、由王振亮出具收条“下余款拉为肥料”,可佐证王义堂交过6200元后,田程寨村委已不再欠其所谓的“木料和树苗”款,延包协议并无存在的债权债务基础。对王义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义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生禄审 判 员 鲍焕英代理审判员 刘安京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卫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