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曹华根与李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华根,李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130号原告:曹华根。委托代理人:张朱法。被告:李铭。原告曹华根为与被告李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华根的委托代理人张朱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曹华根起诉称:曹华根、李铭经人介绍认识,因李铭要求,于2008年7月14日李铭向曹华根借款15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后,曹华根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李铭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逾期利息8316元(按本金15万,按年利率7.56%,自2008年8月14日至2010年7月14日,共23个月,计算为21735元,但考虑到李铭能自觉履行,所以主张逾期利息8316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共计1633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李铭承担。原告曹华根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李铭向曹华根借款15万元,借期30天且约定违约责任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曹华根因本次诉讼支出的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曹华根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曹华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14日,曹华根与李铭、余国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李铭向曹华根借款15万元,限期30天,于2008年8月14日还清;余国强自愿为李铭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本协议签订的同时李铭已实际取得上述借款,故不再另行出具收据。此后,因李铭、余国强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双方成讼。本院认为,曹华根与李铭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曹华根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李铭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及支付代理费的民事责任。曹华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华根借款150000元;二、被告李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华根逾期还款利息8316元。三、被告李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华根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66元,减半收取1783元,由被告李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