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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咸秦民初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茜娟诉被告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茜娟,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咸秦民初字第00743号原告赵茜娟,女,汉族,1976年6月15日出生,陕西省咸阳市人,住咸阳市秦都区咸通南路秦宝小区**号楼*单元*层*户。委托代理人张巍宇,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广平,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荣,女,汉族,1965年4月15日出生,回族,陕西省安康市人,无业,住咸阳市丽彩怡和人家*号楼*单元****号。原告赵茜娟诉被告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巍宇及被告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28日,原、被告经过平等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30万元借款,被告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款日期为2008年10月28日。现被告仅归还9000元违约金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的约定,自2008年10月28日其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30万元是事实,千分之二利息被告不清楚。借款时扣除被告3万元保证金及2万元还是3万元的手续费,被告用房子在银行抵押,当时是银行贷款利率。本人实际借到本金是27万元。被告应承担的是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对借款本息协商过,因原告所要数额过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2008年9月27日被告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款30万元及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事实存在。被告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约定被告承担半个月的利息。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咸阳海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0月15日的两份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交纳3万元保证金,应从30万元本金中扣除,被告还支付原告9000元利息。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借的是原告的款,保证金是向海通公司交纳的,与本案原告无关。对于被告支付9000元利息无异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合议庭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原告人民币30万元整,还款时间为2008年10月28日,如不能按期归还,被告自愿按逾期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直到清偿本息为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000元利息。2010年5月4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金荣名下的位于咸阳丽彩怡和人家2号楼5单元1101号的房产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借款的合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而双方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现要求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因约定比例过高,应当参照民间借款的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高于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适宜。对于被告已支付的9000元利息,应从违约金中扣除。对于被告认为向原告交纳的3万元保证金的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茜娟借款本金30万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00元,由被告金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李 江人民陪审员 计会玲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柯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