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商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1281号原告:程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程某某为与被告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岳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某某起诉称:被告袁某某于2008年8月7日在原告经营的临安阿里巴巴汽车装璜汽配商行购买汽车材料共计款项4400元。该款被告承诺于年底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400元。原告程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临安阿里巴巴汽车装璜汽配商行的业主。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袁某某欠临安阿里巴巴汽车装璜汽配商行材料款4400元的事实。被告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履行相关的诉讼义务。经对原告程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本院认为,在被告袁某某未提供证据抗辩的情况下,原告程某某提供的证据对其所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程某某的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被告袁某某向被告程某某经营的临安阿里巴巴汽车装璜汽配商行购买材料,尚欠货款4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货款人民币44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被告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王岳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艳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