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咸秦民初字第0152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金谷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咸阳金钻数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谷电子有限公司,咸阳金钻数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咸秦民初字第01529号原告深圳市金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3039号国际文化大厦1121室。法定代表人赖德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宏润,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红,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金钻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高新区阳安西路。法定代表人王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祯,女,1970年4月24日,汉族,系该公司财务人员,住咸阳市秦都区彩虹一路1号内20号楼4单元2层4号。原告深圳市金谷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咸阳金钻数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宏润、徐红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至1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可调电阻产品,累计供应货物数量20万个,总计货物价值55000元。被告收货后至今拖欠货款5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到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是从2007年开始给被告供货。原告给被告供的20万个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不能支付货款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订购单4份、送货单5份、对帐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20万个,价款550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当庭亦未提交证据。通过以上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合议庭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25日至2008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订购可调电阻、电位器共计20万个,总价值55000元,原告依照订购单向被告发货20万个。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据被告的订购单向被告如数发货,被告即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称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举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咸阳金钻数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谷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从2010年6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30元,由被告咸阳金钻数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养荣代理审判员 刘康军代理审判员 李 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成 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