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椒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782号原告:姚某某。被告:季某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姚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3日,被告季某某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季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季某某于2009年4月13日向原告姚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一份,证明2009年4月14日,原告通过翁某某帐户向被告季某某帐户转帐30×××000元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原告与翁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季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季某某送达,被告季某某未提交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及庭审陈述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季某某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杜 鹃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 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