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高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797号原告杨某。被告高某某。原告杨某诉被告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5月29日,案外人裘某某以银行还贷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书面约定该款于2010年6月29日前归还。同时,被告高某某自愿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裘某某至今分文未还,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杨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裘某某于2010年5月29日向原告杨某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高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与裘某某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裘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某借款30000元。如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茅佳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