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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商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韩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829号原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齐某某。被告:韩某。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5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2月24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5000元。被告韩某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起诉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2009年12月25日被告向某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约定2010年2月24日前还清。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相关事实,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5日被告向某告借款5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2月24日前归还。后催讨未果,原告遂诉。本院认为,被告向某告借款55000元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应当予以清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某某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376元,由被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晖审 判 员  曹 刚代理审判员  陈冬琴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妹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