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甲与徐甲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甲,徐甲,胡某某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余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胡某某。原告余甲为与被告徐甲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甲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甲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胡某某于1993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同居期间,双方于2001年11月20日经温州市新桥头房某某绍所介绍与杨某某、朱丽某某妻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以总价142500元向杨某某、朱某某购买坐落温州市新桥头善8幢107室房屋计建筑面积43.99平方米。因杨某某向银行贷款6万元而将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在银行,故其要求原告先支付房款6万元,杨某某取回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与第三人又向其支付了购房款82500元。之后,杨某某、朱某某将上述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及第三人使用。近期,原告经查询得知坐落新桥头善8幢107室房屋已被登记在第三人之子即被告徐甲名下。因坐落新桥头善8幢107室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并占有使用,故该房屋属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财产。被告与第三人未征得原告同意,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互相串通,擅自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在被告徐甲名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请求依法确认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新桥头善8幢107室房屋属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财产。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信息二份,证明被告徐甲、第三人胡某某的主体资格。3.《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原告于2001年11月20日与杨某某、朱丽某某妻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以总价142500元购买坐落温州市新桥头善8幢107室房屋计建筑面积43.99平方米。4.收条,证明朱某某收取了原告首付款6万元。5.鹿城区广化街道集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儿子余乙于2001年11月开始一直居住在新桥头善8幢107室房屋。6.《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于2002年2月10日将坐落新桥头善8幢107室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7.调查笔录(朱某某),证明坐落新桥头善8幢107室房屋是出卖给原告及第三人的,房款也是原告与第三人支付的,被告与第三人在朱某某住院期间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朱某某遂委托其同胞妹妹代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徐甲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并没有在1993年以夫妻名义同居,双方认识时间是在1995年以后,故原告诉称双方于1993年开始同居不属实。坐落新桥头善8幢107室房屋是第三人为了被告结婚才购买的,首付房款6万元不是原告支付,而是被告出资1万元,第三人出资5万元。该房屋买卖时就是被告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余款82500元也是被告在办理过户登记时一次性付清的,房屋的买受人是被告,与原告无关。原告对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早已知晓,相关收款收据及房屋产权手续都在被告处。现原告提起诉讼是因为家庭矛盾,但原告与第三人经济上的问题应另案处理,不应将被告牵涉在内。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合同》、《温州市房产卖买契约存档联》各一份,证明坐落新桥头善8幢107室房屋的实际买受人是被告,原告、第三人及出卖人均明知出卖人直接与被告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查询信息证明》,证明第三人丈夫徐乙于1993年8月因死亡被注销户籍,原告和第三人不可能于1993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3.个体工商户情况,证明第三人于1998年起从事个体经营,其经济收入来源于个体经营。4.鹿城区广化街道集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均居住生活在新桥头善8幢107室房屋。5.证人胡某证言,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1995年相识后同居生活。6.证人徐某清证言,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1995年同居生活,第三人曾提到购买新桥头房屋与儿子一起居住。第三人胡某某述称:坐落新桥头善8幢107室房屋是被告的,首付款6万元中的1万元是被告出资,另5万元是第三人出资,原告没有出资。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支付首付款6万元时,因第三人不识字,故叫原告一起去。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向坐落新桥头善8幢107室房屋的出卖人杨某某、朱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证明出卖人杨某某、朱某某是将房屋出卖给原告与第三人的,首付款6万元是原告与第三人支付的,余款82500元是被告在过户当天支付给杨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前,原告和第三人的小女儿都曾打电话催出卖人办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时,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之妹)与杨某某也不知道产权是过户至被告名下,产权过户后,原告一直没有与出卖人联系,也没有提及产权过户的事情。经审理查明:原告余甲与第三人胡某某于1995年开始同居关系,被告徐甲系第三人之子,第三人在农贸市场内从事个体经营。2001年11月20日,原告和第三人经房某某绍所中介与杨某某、朱丽某某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和第三人向出卖人杨某某、朱某某购买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新桥头善8幢107室(地号:1-338-3-7)房屋,房屋总价142500元。协议签订后,朱某某收取了原告和第三人首付款6万元,并于同月28日出具了收款收条,原、被告及第三人等随即入住新桥头善8幢107室房屋共同生活。2002年初,原告及第三人的女儿均要求出卖人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出卖人随后于2002年2月5日与被告到房管部门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名下。同日,被告向出卖人支付了剩余购房款82500元。2010年5月,原告以涉案房屋系其与第三人的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本院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新桥头善8幢107室房屋先由原告余甲、第三人胡某某与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变更登记在被告徐甲名下,因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以登记为要件,故涉案房屋应确认归被告所有。原告诉称涉案房屋属其与第三人的共同财产,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购买房屋时,原告与第三人同居生活并有部分的共同出资,对被告取得涉案房屋作出了贡献,故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补偿的金额以5万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余甲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原告余甲5万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9元,减半收取5199.5元,由原告余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麻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