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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4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区分局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10)深盐法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查本案,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原系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保税区X栋”深圳XXXX珠宝首饰来料加工厂”镶石部主管。2007年4月17日17时许,陈某某在公司收发室走廊上看到配石部的保管员周某某去洗手间,就趁机溜进配石部,用铁针将装钻石的铁箱的锁打开,并用事先准备好的两包锆石将铁箱内的一大包钻石(重614.5卡拉)调包。然后,其用事先准备好的书本夹住钻石迅速回到车间工作台。下班时,陈某某将其盗取的钻石藏放在脚上袜子里携带出厂。回到住处,陈某某收拾好自己的物品,来到盐田区政府附近的海山菜市场旁边的一家宝石加工店,卖掉约40卡拉钻石,得赃款人民币3万元。然后陈某某直接乘坐出租车到广州火车站,在广州火车站又乘出租车赶到惠州市,在惠阳区藏匿一个月左右。期间,陈某某返回到深圳市水贝工业区附近,向一家宝石加工店销售钻石50卡拉,得赃款人民币4万元。2007年9月份,陈某某潜逃到河南省洛阳市,租住在洛阳市吉利区河阳新村22栋X单元XXX室,并先后几次到河南省南阳市玉器批发市场共卖掉钻石约150卡拉,共得赃款人民币10万元;到广州市番禺区卖掉钻石约100卡拉,得赃款人民币7万元;到深圳市水贝工业区卖掉钻石约40卡拉,得赃款人民币2万元;到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海山菜市场附近卖掉钻石约30卡拉,得赃款人民币2万多元。2009年6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河南省洛阳市被抓获归案,其藏匿在住处暖气格里的方形刻面及梯形刻面钻石共三包被缴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追缴的三包钻石共重32.9666克,价值人民币26374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立案受理的有关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本案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陈某某的住所(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河阳新村22栋X单元XXX室)查获三包梯形白色晶体状物体,以及扣押物品的情况。4、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查获三包白色晶体状物体已发还被害单位的情况。5、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被害单位系来料加工企业。6、钻石发石单,证实相关涉案钻石发石的数量。7、入库记录单,证明钻石入库数量。8、员工招聘表及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入职金森多耀珠宝首饰来料加工厂的情况。9、被告人的身份资料,证实被告人的个人身份情况。10、盐田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无自首情节。11、盐田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另一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变卖的钻石规格不同,金森多耀珠宝首饰来料加工厂无法提供实体或照片,故工商价格鉴定部门无法估价。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麦某某(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的陈述:证明2007年4月17日,其厂里的钻石被盗,总重614.5卡拉。三、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某(配石部工作人员)的证言:2007年4月17日下午,镶石部的陈某某到配石部协助其配石。配石完成后,陈某某离开了,其独自对完数后锁好装钻石的箱子。18日上午,其取箱上班时,发现钻石都被人调成锆石。2、证人周某艳的证言:证明周某某保管的钻石被人调成锆石。案发前一天下午,陈某某在配石部配合周某某配石。3、证人陈明康的证言:证明其通过观看监控录像,发现陈某某盗取钻石。4、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4月17日晚上,其朋友陈某某告诉其偷了工厂价值约50-60万的钻石。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四月十几号,其老公陈某某电话告诉其拿了厂里的东西。四、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从陈某某住所被查获的钻石价值人民币263740元。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六、监控录像,证明陈某某盗取钻石的情形。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工厂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陈某某是利用职务便利窃取了单位财物,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经查,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监控录像,陈某某是镶石部工作人员,案发当日到配石部进行配石,在配石工作完成后,配石部人员已经将钻石上锁,陈某某再次进入配石部用铁针将装钻石的铁箱的锁打开,并用事先准备好的两包锆石将钻石调包。陈某某虽然在协助配石时能够经手钻石,但是在配石工作完成后,并不具有经手、管理钻石的职务便利。陈某某利用其可以进入配石部工作的便利条件窃取钻石,而不是利用其对被盗钻石所具有的经手、管理的职务之便窃取钻石,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单位报称的被盗钻石价值过高的意见,经查,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的进口钻石总价值与被害单位报称的钻石价值明显不符,而公安机关出示的《情况说明》说明由于被害单位无法提供实体或照片,工商价格鉴定部门无法对陈某某变卖的钻石进行估价。由于在案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故对被害单位报称的被盗钻石价值,不予确认。对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支持。鉴于陈某某坦白交待其窃取钻石的行为,对陈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73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深圳金森多耀珠宝首饰来料加工厂。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有误,其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涉案的钻石属碎钻,价值较低,公诉机关以案值人民币400多万元起诉其本人,明显不合理;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当庭宣判,但其本人是在规定日期的一个月后才领取有关判决书;其本人主动上缴剩余的赃款赃物,如实交待问题,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二审从宽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实施盗窃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工厂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陈某某认为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经查,陈某某是利用其可以进入配石部的工作便利条件窃取钻石,而不是利用其对被盗钻石所具有的经手、管理的职务之便窃取钻石,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故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某认为公诉机关以案值人民币400多万元起诉其本人,明显不合理的意见,原审已认为由于在案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故对被害单位报称的被盗钻石价值不予确认。上诉人陈某某盗窃有关涉案钻石后,通过销售部分钻石,得赃款人民币28万余元。而其被抓获时,被缴获的剩余钻石价值为人民币263740元。上述两项金额合计约为人民币54万余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原审当庭宣判后,逾期送达裁判文书确有不妥,但书面判决内容与当庭宣判的结果是一致的,并未影响对其的处罚结果及其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己考虑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好等因素,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从宽处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育平审判员  张 冰审判员  白鉴波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