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洲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某与蒋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洲民初字第145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黄某。被告:蒋某甲。原告曹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林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蒋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和而夫妻双方逐渐疏远,且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破坏了家庭的完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在夫妻已经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婚生女蒋丽某某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直到其女独立生活为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甲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状上讲的结婚、生育女儿、婚初感某;夫妻间小吵小闹是有点的,但分居两年以上完全是不对的,原、被告天天生活在一起的;被告没有外遇;原、被告都是二婚,以前都离过婚,而且现在家庭条件也很好,儿子女儿都大了,现在双方再离婚没有意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桐乡市档案馆档案证明专用章的结婚登记情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情况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相识后恋爱,婚前两个人感情较好。××××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蒋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以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多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以子女利益为重,互谅互让,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现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代理审判员 吕 林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丹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