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苏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崔丽霞与被告李峰担保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丽霞,李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苏民初字第455号原告崔丽霞。被告李峰。原告崔丽霞与被告李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锋(主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韩彩霞、人民陪审员王亚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李峰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我作为担保人签了字。由于被告李峰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信用社将我与李峰起诉,当时我只能还款达成调解,但此款理应由被告李峰偿还。后法院将我工资查封,在我工资中扣除31124元。我多次找被告追要此款,被告李峰以多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峰偿还替他担保给付的人民币311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李峰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原告崔丽霞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峰未履行还款义务,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原告崔丽霞与被告李峰起诉,经法院调解达成还款协议,在(2008)苏执字第260号案件中我院依法查封原告工资,从其工资中扣除人民币3112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此款,被告李峰以多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起诉来院,向被告李峰追偿此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陈述笔录、(2007)苏民合第991号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收款收据两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担保人已代借款人偿还了借款,其有权向借款人要求追偿此款。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丽霞人民币311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由被告李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锋代理审判员 韩彩霞人民陪审员 王亚男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海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