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杰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0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杰,绰号长毛阿杰,男,1972年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灵璧县。2006年8月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07年1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王铁波,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杰及其辩护人王铁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杰因其曾向位于慈溪市宗汉街道新塘村由被害人周某经营的某酒吧推销啤酒遭拒而心生不满,遂于2008年6月22日凌晨,纠集多人到该酒吧闹事,扰乱酒吧正常营业。被告人刘杰离开后,遭到周某电话质问。被告人刘杰便折回酒吧,与“小龙”、“猴文”(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酒吧门口对周某实施殴打,后驾乘汽车逃离现场。经法警鉴定,周某外伤致右第8、9肋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杰家属已赔偿周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3000元,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钱某、陈某、张某、倪某、朱某、徐某、高某、冷某、叶某、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门诊病历、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杰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杰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杰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铁波请求对被告人刘杰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