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毛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毛某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293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原告坐落在奉化市道北街村王家弄21号2平屋与被告19号房屋前后相邻。两屋间距仅50cm,被告高出原告房屋,将原告房屋二个南窗完全遮盖,严重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日照。因此,原告的房屋的使用价值严重贬损。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遮光挡风损失费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在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本案原、被告所讼争相邻关系的房屋,已于2010年7月28日出卖给案外人的证据。质证后,原告表示事实。因此,被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缴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浙江省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华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