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民初字第193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夏某。原告林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8月10日,原告突然得病,经医院治疗后虽挽回了生命,但因此患中风半身瘫痪,需人长期护理。2009年7月8日,被告离开原告,虽经原告及家人好言相劝,被告至今未有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瘫痪后,一走了之,未尽夫妻义务的行为,已丧失了夫妻感情,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原件一份、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住院结帐单一份四页予以证明。被告夏某答辩未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原告举证,因被告未有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结婚证原件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结婚事实;住院结帐单可以认定原告患病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8月10日,原告得病,经治疗后患中风半身瘫痪,需人长期护理。2009年7月8日,被告离开原告,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在瘫痪需人护理生活期间,被告离开原告,未尽照顾丈夫的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对家庭成员间应相互帮助的规定和有背公序良俗,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党人民陪审员 程 静人民陪审员 吕秀荷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商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