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任德富与孟柏祥、谢金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德富,孟柏祥,谢金花,蒋国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689号原告任德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丽萍。被告孟柏祥。被告谢金花。被告蒋国荣。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关兴。原告任德富为与被告孟柏祥、谢金花、蒋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丽萍、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章关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德富诉称,2004年至2005年,被告孟柏祥与被告蒋国荣在东方明珠苑等工地承建工程期间,因工程建设需要分次向原告购买木材,共计木材款39274元,至今未付。同时被告孟柏祥、谢金花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木材款计人民币39274元。被告孟柏祥、谢金花、蒋国荣辩称,一、欠款数额应根据收条确认,收条虽然系蒋国荣出具,但其只是代表孟柏祥,其行为后果应由孟柏祥承担;二、孟柏祥与谢金花系夫妻关系,但谢金花不知道有该笔债务,根据合同相对性,谢金花不应承担该债务。故要求驳回对被告谢金花、蒋国荣的诉请。被告孟柏祥同意承担本案债务,但因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宽限期限。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收据7份,要求证明被告孟柏祥向原告购买木材,共计39274元,由经手人蒋国荣出具收据的事实。三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条载明经手人是蒋国荣,故蒋国荣是代表孟柏祥,应由孟柏祥承担债务。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1份,要求证明孟柏祥与谢金花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三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谢金花不清楚本案债务,根据省高院的文件及合同相对性,谢金花无需承担债务。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1份,要求证明本案所涉的工程承包人系孟柏祥,并且证明蒋国荣系经手人,其行为后果均由孟柏祥承担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是孟柏祥与巨星之间的承包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至2005年间,被告孟柏祥向原告购买木材,共计木材款为39274元,并由经手人蒋国荣出具收条。该木材款被告孟柏祥至今未付,遂成讼。另查明,被告孟柏祥、谢金花于2007年8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蒋国荣出具给原告的7份收据,虽由被告蒋国荣出具,但均载明为“经手人”,同时被告孟柏祥亦承认被告蒋国荣的代理行为,故可以确定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向对方为孟柏祥。原告任德富和被告孟柏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孟柏祥委托被告蒋国荣出具的7份收据,可以证明被告孟柏祥尚欠原告木材款39274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柏祥支付木材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孟柏祥、谢金花系夫妻关系,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的请求,因上述债务金额巨大,已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货款实际为两被告共同经营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谢金花共同支付货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柏祥应支付给原告任德富木材款人民币392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任德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1元,由被告孟柏祥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