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罗定锋与舒荷萍、岑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定锋,舒荷萍,岑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159号原告:罗定锋,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荷萍,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岑建波,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罗定锋为与被告舒荷萍、岑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舒荷萍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定锋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权,被告岑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荷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定锋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以被告舒荷萍的名义出具借条三份。分别于2008年1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50000元,利息2分,借期半年;于2008年4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50000元,利息2分,借期三个月;于2009年1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50000元,利息2分。届期,二被告爽约,拖欠借款至今。故原告诉请:1.判令二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约定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至起诉日止的利息为6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岑建波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岑建波根本不知道被告舒荷萍向原告借款,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岑建波催讨过,被告舒荷萍的借款应该由舒荷萍归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岑建波的诉讼请求。被告舒荷萍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慈溪市新浦镇水湘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罗定锋与罗定峰系同一人的事实;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舒荷萍于2008年1月28日、2008年4月8日、2009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利息均约定为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9年6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岑建波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岑建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岑建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舒荷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舒荷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岑建波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舒荷萍和被告岑建波系夫妻,双方于1999年6月14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28日、2008年4月8日、2009年1月14日,被告舒荷萍分别向原告各借款50000元,合计借款150000元,三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舒荷萍分别出具了三份借条。被告舒荷萍借款后,仅就2008年1月28日的50000元借款按约定利率付息至2010年4月28日(利息3000元),其余借款利息尚未支付,亦未归还过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舒荷萍向原告借款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日止,原告未向被告岑建波进行过催讨。本院认为:原告罗定锋与被告舒荷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2008年1月28日和2008年4月8日的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舒荷萍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2009年1月14日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作为原告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舒荷萍即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利率约定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和被告舒荷萍之间的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舒荷萍向原告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及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舒荷萍的个人债务,被告岑建波依法不承担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荷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罗定锋借款150000元,支付至2009年1月14日的利息17833.21元,并支付从2009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舒荷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罗定锋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33元,由被告舒荷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红莲代理审判员 陆潇岚代理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