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水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商初字第184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罗某。被告:赵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罗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买车需要,于2009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27000元,尚欠借款23000元至今未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赵某某答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买车于2009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属实。但原告已陆某归还部分,尚欠原告借款19000元,原告将被告一条价值12000元的金某某拿去卖掉,但原告只当10000元扣除,相差2000元,另外,原告还应归还被告用于会款3000元,被告现在实际只欠原告14000元。被告赵某某当庭向本院提供原告通过手机发给被告的一条信息,以证明原告曾经承认被告欠款19000元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平阳县麻步镇派出所调取被告赵某某户籍证明1份。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赵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当时信息还不止这一条,是在双方协商同意被告归还19000元的情况下说欠19000元,事实上,被告实欠23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依法收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原为朋友关系。被告因买车需要,于2009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某归还部分借款,尚欠19000元至今未能偿还。原告称被告尚欠23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应扣除会款3000元及金某某转让款相差2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只欠原告借款14000元,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全部偿还,显属违约。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短信息等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借款数额为19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许某某负担32.50元,赵某某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郑乃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卢学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