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新竹假日宾馆与陈海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新竹假日宾馆,陈海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新竹假日宾馆(注册号:33020660012094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红联振兴西路**号。业主:王忠义,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镇海区。委托代理人:吴昊迪,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燕,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委托代理人:曹玲珑,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新竹假日宾馆(以下简称新竹宾馆)与被告陈海燕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竹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吴昊迪、被告陈海燕的委托代理人曹玲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竹宾馆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19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工种为总台接待。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因被告当时未与其他单位完全解除劳动合同,其凭借这个理由推三阻四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直到被告自行离职。签于这种情况,原告在此期间也无法替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7月25日晚上,被告违反规定在客人只提供一张身份证明的情况下开了两个房间给顾客,原告因为此事被小港派出所罚款200元。2009年7月26日,被告因身体原因不适合在原告单位工作,自行提出辞职申请书,之后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一走了之。原告在7月份核查帐务时发现被告擅自挪用原告单位的100元现金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无需替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3、被告返还社保补贴73元;4、被告返还私拿的现金100元;5、被告支付罚款200元。被告陈海燕辩称,原告的第一、二诉请,仲裁裁决是对的,要求按照仲裁裁决执行。原告说被告私拿现金100元、罚款200元没有依据。社保补贴73元,原告在仲裁时未提出,现在没有依据。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系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于2009年4月19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支付了被告2009年5月工资900元(其中2009年5月19日至31日的工资为300元)、6月份工资100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7月26日,被告因身体不适向原告递交辞呈报告,当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原告未支付被告2009年7月1日至26日的工资867元。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补缴2009年4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2009年5月至7月的二倍工资3759.9元、支付拖欠的2009年7月份工资1253.3元并额外支付50%的经济补偿金626.7元、支付2009年4月至11月的双倍经济补偿金1253.3元、支付一次性失业补偿金672元。2010年6月29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0]第230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纳2009年5、6、7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支付被告二倍工资不足部分3034元,同时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自愿退回原告社保补贴73元并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执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辞呈、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宁波市外来务工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减表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系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和《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主张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无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出无需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于2009年4月19日进入原告单位,至2009年7月26日离职,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26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足部分3034元(300元+1000元+867元×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私拿的现金100元及支付罚款2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社保补贴73元的诉请,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新竹假日宾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陈海燕补缴纳2009年5、6、7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二、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新竹假日宾馆应该支付被告陈海燕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足部分3034元三、被告陈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新竹假日宾馆社保补贴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新竹假日宾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蒋益芬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