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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季某某、季某某与被告赖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赖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季某某与被告赖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406号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赖某某。原告季某某与被告赖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因被告赖某某长期在外,住所地不明,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日00时30分许,原告与朋友四人行走在西周的公路上,当行走至象山××××路段时,被告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某往西从西周驶向下沈某向,与原告等四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4人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右侧上颌窦某某、后外壁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右眼虹膜睫状体损伤、右眼钝挫伤等多处伤势。原告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部分伤势得到医治,由于设备的限制,原告仍存在面部不能对称、触及右颧部部分塌陷及张口度约1.5指、开口型偏左、右侧鼻唇沟变浅等伤势,原告不得己在2009年11月11日转院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颧上颌骨骨折。原告又在该院住院10天,经该院手术后,原告的伤势虽有较大好转,但张口度始终只能约2.5指,左右颧面不能完全对称。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其余医疗费却拒绝支付。2009年11月13日,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没有在行人道上行走,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2026.50元。原告为印证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的认定事实。2.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卡、住院记录各1份,以证明原告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以证明原告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各一组,以证明原告在该两个医院所花费用及用药清单情况。5.被告的检验报告单1份,以证明被告在发生车祸时酒精超标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的事实。7.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转院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转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8.浙江省人民医院的证明书1份,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两周的事实。被告赖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结合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纠纷的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日00时30分许,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西周驶往下沈某向,自东往西驶往象山××××路段处时,与前面同方向在道路右侧行走的原告等4人发生连续碰撞,造成原告等4人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该院诊断为:右侧上颌窦某某、后外壁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右眼虹膜睫状体损伤、右眼钝挫伤。原告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9日)。2009年11月11日,因原告要求及设备的限制,原告被转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颧上颌骨骨折,住院10天(2009年11月11日至2009年11月21日),该院出具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两周。2009年11月13日,象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象(公)交认字(2009)第3302252009b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在人行道上行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其自己的经济损失也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可在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6054.50元,经本院审核,该医疗费有医疗发票为据,本院确认为该费用为合理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1206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数次等实际情况,确认该费用为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误工费2686元,经本院审核,原告误工时间共34天,本院确认该误工费为合理费用;原告主张护理费158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共住院治伤20天,本院确认该护理费用为合理费用;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共住院治伤20天,本院确认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合理费用。上述合计32026.50元。由被告按责承担80%计25621.20元,该款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15621.2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某某赔偿原告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5621.20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仙   主审 判 员 戴鸣审判员白锡茂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应   微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