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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与方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方卫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57号原告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28号。负责人唐小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建银,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卫东,农民。原告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与被告方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冬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建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诉称:2009年被告因承建工程向原告购买建设物资。2010年2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00元。被告承诺在2010年2月12日前付清该款,并出具欠条一份。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方卫东支付原告货款24000元并按所欠货款10%的月利率计算违约金至付清该款为止(时间自2010年2月13日暂算至2010年5月13日,按货款24000元计算违约金为7200元);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卫东承担。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200元,放弃关于违约金的其他请求。原告物资分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2、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方卫东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方卫东向原告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购买水电安装物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水电安装物资货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200元,放弃关于违约金的其他请求,是对自身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卫东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货款24000元。二、被告方卫东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违约金7200元。三、被告方卫东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方卫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冬英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