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汝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汝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汝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之情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1日,被告人汝某伙同杨光、李杰龙(均已判刑)、刘彪(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伺机对路边摊位实施抢劫。同日18时许,四人乘坐由李杰龙驾驶的皖K×××××比亚迪轿车驶至绍兴市镜湖新区104国道北复线与解放北路延伸段十字路口。后由李杰龙在车上望风,被告人汝某伙同杨光、刘彪先后下车,在购买头盔过程中,诬称摆摊的被害人宋某、于某夫妇使用假币,采用暴力殴打等手段,当场劫得人民币400元。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汝某主动到安徽省利辛县公安局春店派出所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宋某、于某的陈述,非同案共犯杨光、李杰龙的供述,损伤检验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私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汝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汝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被告人汝某伙同杨光、李杰龙(均已判刑)、刘彪(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伺机对路边摊位实施抢劫。同日18时许,四人乘坐由李杰龙驾驶的皖K×××××比亚迪轿车驶至绍兴市镜湖新区104国道北复线与解放北路延伸段十字路口。后由李杰龙在车上望风,被告人汝某伙同杨光、刘彪先后下车,在假意购买头盔过程中,诬称摆摊的被害人宋某、于某夫妇使用假币,采用暴力殴打等手段,当场劫得人民币400元。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汝某主动到安徽省利辛县公安局春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宋某、于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宋某在与丈夫于某一起摆摊卖头盔过程中,有一男子从车上下来,拿出100元购买头盔,宋某与于某觉得该钞可能有问题,要求调换,该男子即诬称于某调了假币,打于某耳光,并要于某拿出1000元钱来。于某因不堪忍受殴打,被迫拿出100元,那人仍不罢休,继续对于某拳打脚踢,于某趁机逃跑,该男子的两个同伙就上去追。宋某在逃跑时被抓,并被打耳光,随后宋某又被迫拿出300元。后因围观的人多了,那人一看情形不对,与同伙乘上一辆车牌为皖K×××××的轿车离开现场。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宋某、于某辨认,对两被害人实施抢劫的男子即为杨光。3、非同案共犯杨光、李杰龙的供述,证实了两人伙同被告人汝某及刘彪经事先合谋,在上述时间、地点对宋某、于某夫妇实施抢劫的经过。4、损伤检验证明,证实被害人宋某的伤势尚未构成轻伤。5、本院(2009)绍越刑初字第68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非同案共犯杨光、李杰龙已因伙同被告人汝某及刘彪对被害人宋某、于某夫妇实施抢劫而被判刑。6、抓获经过证明及被告人汝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汝某于2010年5月1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7、被告人汝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汝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就此提出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汝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汝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二年九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