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遂商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785号原告雷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2009年3月2日,被告周某某因经商周转向原告借去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0‰。上述借款本金某某未还,且未支付约定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雷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30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30300元。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以证实2009年3月2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雷某某借款9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因借条当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雷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30300元,合计12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12元,减半收取1356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敏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