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古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字(2010)第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古某与古某甲等人到中共唐山市委门口聚众上访,当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巡防人员张某等人前来维护秩序时,被告人古某不但不听劝阻,反面与张某发生争执,并使用暴力致使被害人张某腿部受伤,被害人张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辨认笔录、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古某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古某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可酌情对被告人古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淑萍审 判 员 刘艳辉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