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商初字第390号原告:唐某某。被告:章某。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爱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以经济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去现金54000元,并承诺还款期限为2010年2月20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其自书的借条。此后,被告陆某归还借款总计7000元,尚欠47000元本金未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5.32%暂算至2010年8月20日止为1250.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11月30日,章某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章某向其借款54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查,2009年11月30日,章某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唐某某借人民币54000元,还款期限2010年2月20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实际交付借款的时间是2008年3月8日,借款本金是30000元,被告按每天100元支付利息,但至今只支付了7000元。2009年11月30日,原告在向被告催还借款时,被告出具了一份包括本金30000元及利息在内的借条。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章某向其借款,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后,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提供的借款为30000元,该数额小于借条载明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借款本金30000元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借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自2010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唐某某借款30000元。二、被告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上述借款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4.8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减半收取290.5元,由被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判员 余爱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红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