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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高幼芳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幼芳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幼芳,中共党员,捕前系中共杭州市萧山区建设局房改办综合支部书记。2010年6月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阮方民、曹健,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幼芳犯受贿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志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幼芳及其辩护人阮方民、曹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高幼芳在担任杭州市萧山区排水管理处主任期间,在管理由排水管理处直接发包给下属单位杭州市天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收受工程项目实际承建人孙国成、张灿荣、任建利贿送的人民币现金共计8万元。具体如下: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高幼芳在办公室非法收受具体承建风情大道3号泵站污水池、配电房、管道等工程的孙国成贿送的人民币现金2万元;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高幼芳在办公室又非法收受具体承建坎山北泵站调节池工程的孙国成贿送的人民币现金2万元。200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高幼芳在办公室非法收受具体承建坎山北泵站管理房及附属工程的张灿荣贿送的人民币现金2万元。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高幼芳在办公室非法收受具体承建坎山北泵站安装工程的任建利贿送的人民币现金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高幼芳家属自愿向侦查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幼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国成、张灿荣、任建利、张仁泉、丁小平的证言;杭州天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情况说明、文件、工商登记资料;法人证书;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渡为国家公务员审批表;任职文件;萧山区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告知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补合同;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存款记录;坎山北泵站审核决算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高幼芳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幼芳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管理本单位工程过程中,非法收受工程项目实际承建人贿送的人民币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幼芳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其家属也代为退清了全部赃款,故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幼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二、现扣押于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8万元,��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英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