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潘旭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旭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5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旭升。2010年1月2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2日。2010年2月4日被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3年。2010年3月2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0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旭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旭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潘旭升经龙桂红(另案处理)介绍,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临平影城,将约0.03克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二、2010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潘旭升经龙桂红介绍,携带约0.08克海洛因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世纪公园欲贩卖给张某时,因害怕被抓未交易。三、2010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潘旭升经龙桂红介绍,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联盟新区,将约0.1克海洛因以8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四、2010年3月17日中午,被告人潘旭升经龙桂红介绍,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联盟新区,将0.08克海洛因以8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五、2010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潘旭升经龙桂红介绍,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联盟新区,将0.33克毒品以25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0.33克毒品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旭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尿样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旭升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旭升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旭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建民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