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郭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郭某。被告:吕某。原告郭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由于原、被告的生活习惯和思维方式不同,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同时两人长期两地分居,导致感情逐渐疏远。在原告父亲病故前后,双方及家人数次发生矛盾,期间被告均没有来看望,甚至不同意女儿见原告父亲最后一面。被告提出离婚,原告多次劝说和好无果,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任何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金额由被告自愿确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双方产生矛盾是因被告生了女儿原告一家重男轻女从而遗弃被告母女所致,原、被告还是有感情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郭昊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因学业、工作等原因原、被告一直两地分居至今。2010年1月原告父亲因病去世,在此前后原、被告及双方家人也数次发生过矛盾。2010年年7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婚前了解充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亦曾尚可。近年来矛盾较为明显,主要因双方及家人缺乏沟通、处事不够冷静所致。只要原、被告能互相尊重对方及家人、加强沟通、增进理解,采用恰当的方法解决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原、被告还是能够和好的。视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倩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