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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温州市××对外贸易公司、温州市××××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温州市××对外贸易公司,温州市××××公司,浙江××云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75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市府路大自然家园××北区××楼,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温州市××对外贸易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项某某。被告:温州市××××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项某某。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浙江××云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区××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某。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公司××行(以下简称“中信××”)诉被告温州市××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品××公司”)、温州市××××公司(以下简称“水××公司”)、浙江××云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7月9日、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信××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水产品××公司、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起诉称:被告水产品××公司是原告的优质客户,多年来信誉良好,原告在贷款方面一直给予大力支持,年度授信额度均在5000万元以上。2009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凌云××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以凌云××自有的坐落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牛板村的土地使用权(建筑面积:24510平方米,评估价2576万元)为被告水产品××公司自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5日期间向原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截止2010年5月31日,被告水产品××公司累积已欠原告贷款2500万元。被告水××公司对被告水产品××公司的借款提供信用和实物担保。经原告了解,发现水产品××公司将大部分贷款用于出口代理业务,资金基本流向凌云××,而凌云××因经营不善,已被多家债权人诉至法院,多处资产被查封。原告同被告水产品××公司多次协商,其已无力偿还上述欠款,被告水××公司也拒绝代为偿还贷款,致使原��的贷款面临极大风险。现要求:1、判令被告水产品××公司向原告偿付贷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及罚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2、判令原告可就拍卖或变卖被告凌云××提供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水××公司对被告水产品××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可就拍卖或变卖被告水××公司提供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水产品××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0)信银温开贷字第000899号以及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0)信银温开贷字第000900号借款合同。被告水产品××公司、水××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本案涉及的借款、抵押担保及保证事实均为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水产品××公司欠银行的贷款款项如原告所述,被告水产品××公司确涉及债务诉讼,当前履行债务的能力有限。被告凌云××书面答辩称:原告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被告对该请求无异议。原告中信××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凌云××为被告水产品××公司的借款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2、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水产品××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的事实;3、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水产品××公司陷入债务诉讼;4、民事起诉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凌云××涉及多起诉讼,深陷债务危机;5、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水××公司为被告水产品××公司的借款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水产品××公司、水××公司、凌云××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被告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被告水产品××公司、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凌云××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为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指自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5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水产品××公司授信而发生一系列债权,主债权的最高额度为2576万元,抵押物为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牛板村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黄岩国用(2007)第01300068号,地号:013-077-000-00482-000,使用权面积:24510平方米),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09年5月29日,被告水××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为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指自2009年5月29日至2010年5月29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水产品××公司���信而发生一系列债权,主债权的最高额度为500万元,抵押物为坐落于温州市××公园路东南大厦××室××房××(××权证号:351278号,地号:265-411-15,建筑面积:60.7平方米)。2009年6月5日,被告水××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为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指自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5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水产品××公司授信而发生一系列债权,主债权的最高额度为4600万元,抵押物为坐落于温州市××龙××桥底××号的房产(温某某(2005)第1-43228号,地号:1-21-16015-117、使用权面积:12223.66平方米)。2010年5月25日,被告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指自2010年5月25日至2011年5月24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水产品××公司授���而发生一系列债权,主债权的最高额度为4600万元。2010年5月25日,被告水产品××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5日至2011年5月2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5755%,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贷款采用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次日,被告水产品××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5755%,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贷款采用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以上两份借款合同第12.4条均约定:“借款人发生重大财务亏损、资产损失或因其对外担保而发生资产损失,或其他财务危机,贷款人有权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的任何款项,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到期之日。”原告放款后,截止2010年6月7日,被告水产品××公司尚能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明确表示目前陷入债务纠纷,已危及履行合同能力,之后将无力偿还借款。另查明:水产品××公司诉浙江凌某摩托车有限公司、浙江黄岩树脂化工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已为法院立案审理。凌云××系浙江凌某摩托车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某。因企业发生经营危机,浙江凌某摩托车有限公司与凌云××明确表示对水产品××公司的欠款已无力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水产品××公司、凌云××、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目前,被告水产品××公司陷入债务纠纷,对外债权存在难以实现的风险,危及履行合同的能力,已向原告明确表示无力履行借款合同,原告享有依法解除合同的权利,三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水产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况且原告与被告水产品××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发生重大财务亏损、资产损失或因其对外担保而发生资产损失,或其他财务危机,贷款人有权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到期之日。”综上,被告水产品××公司发生了财务危机,已无力偿还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水产品××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权利主张之日即2010年6月9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5755%计付),该请求既符合双方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市××对外贸易公司支付了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赔偿逾期罚息损失,因被告水产品××公司至今均依约履行借款合同,该部分损失并未发生,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凌云××为上述借款提供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牛板村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水××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坐落于温州市××龙××桥底××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水××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要求其为被告水产品××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自动放弃了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温州市××对外贸易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0)信银温开贷字第000899号以及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0)信银温开贷字第000900号借款合同;二、被告温州市××对外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25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0年6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5755%计付);三、如被告温州市××对外贸易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二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以下抵押物:1、被告浙江××云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牛板村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黄岩国用(2007)第01300068号,地号:013-077-000-00482-000,使用权面积:24510平方米);2、被告温州市××××公司提供抵押坐落于温州市××龙××桥底××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温某某(2005)第1-43228号,地号:1-21-16015-117、使用权面积:12223.66平方米)以及坐落于温州市××公园路东南大厦××室××房××(××权证号:351278号,地号:265-411-15,建筑面积:60.7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优先受偿;四、被告浙江××云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市××××公司对被告温州市××对外贸易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0元,减半收取83400元,由被告温州市××对外贸易公司、浙江××云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市××××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勇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董臻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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