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苏甲、苏甲与被告建德市××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建德市××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甲,建德市××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198号原告苏甲。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建德市××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城东村××路××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街道××东路××号。诉讼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原告苏甲与被告建德市××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汽车维修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志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甲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昌××汽车维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甲诉称:2009年6月12日,被告昌××汽车维修公司职工潘某某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建德市××城东村××路××号被告单位院内倒车时,未持续注意观察车后情况,与院内行走的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107天,被告昌××汽车维修公司支付医疗费233339.38元。我本人支付医疗费1312.20元。我因事故造成的伤势构成一款八级伤残、三款十级伤残。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人××支公司。现我要求获赔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43892.84元[医疗费1312.20元、误工费3480元(174天×20元/天)、护理费11005元(155天×71元/天)、保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5元(107天×15元/天)、购买医疗用品费298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某1070元、残疾赔偿金98180.64元(22727元/年×12年×36%)、交通费2122元、司某某定费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昌××汽车维修公司赔偿。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人民币85221.24元[医疗费2189元、误工费3480元、护理费11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5元、营养费1000元、住宿某1070元、残疾赔偿金43230.24元(10007元/年×12年×36%)、交通费2122元、司某某定费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由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昌××汽车维修公司赔偿。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原件3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7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原告自己花费医疗费2189元。2、《医疗诊断证明书》原件2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出院后需继续休息6个月,需加强营养。3、病人一般信息修改申请单原件1份,拟证明门诊病历中的“苏甲”、“苏乙”与原告系同一人。4、住宿某发票原件2份,拟证明原告家属为陪护原告治疗花费住宿某1070元。5、《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建德市二手车交易市场工作,每月工资600元。6、鉴定委托受理合同、《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及会诊费收款收据原件2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一款八级伤残、三款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20元。7、交通费票据原件一组,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122元8、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8月23日至2009年8月22日。被告昌××汽车维修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系我单位所有,驾驶员潘某某系我单位职工,事故当天属职务行为。该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医药费233339.38元,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昌××汽车维修公司向法庭提供《临时工使用协议书》原件1份,拟证明对原告的损失除保险公司能赔偿的以外昌××汽车维修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应分项理赔,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天60元计算,其他赔偿项目同意原告方的请求。被告人××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被告人××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中正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确认在原告的所有医疗费用清单中未见有与外伤无关之用药。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原告提供的8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二、被告昌××汽车维修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该协议第四款内容系无效约定。本院认为,约定造成对方某身伤害而免责的条款系无效条款,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三、杭州中正司某某定所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司某某定意见书》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12日,潘某某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建德市××城东村××路××号被告昌××汽车维修公司单位院内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与院内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至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费用233339.38元由被告昌××汽车维修公司支付,原告本人支付门诊医疗费2189元。潘某某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昌××汽车维修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支公司对本案所涉事故尚未理赔。现原告要求获赔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5221.24元,由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不足部分由被告昌××汽车维修公司赔偿。经审核,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89元、误工费3480元(174天×600元/30天)、护理费11005元(155天×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5元(107天×15元/天)、营养费1000元、住宿某1070元、残疾赔偿金43230.24元(10007元/年×12年×36%)、交通费2122元、司某某定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67221.2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机动车一方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已经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赔偿。被告昌××汽车维修公司系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身体残疾,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数额也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支公司提出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要求,但分项理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甲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85221.2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2元(原告预交560元,缴费日期2010年2月2日,票据号码948549),由被告建德市××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户名(建德市人民法院),帐号070201040012238,开户行(农业银行建德市支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方志宇人民陪审员 余 燕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