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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荆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荆民初字第248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某。原告叶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伍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3月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就读于仙溪镇第一小学,2004年7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2005年下半年开始,因被告生活作风问题,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6年2月与5月间,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被告擅自外出与他人有染,但之后有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2007年1月间,被告又擅自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由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时韩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5000元。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3月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并就读于仙溪镇第一小学,2004年7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2月与5月间,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被告曾外出,但不久便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上海市公某某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较长时间的认识与了解,并在生育一女后自愿某,可见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抚育子女成长,为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并共同外出务工,可见夫妻感情尚好。虽然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加强相互谅解,多为子女考虑,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 翔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绍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