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任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020号原告:梁某某。被告:任某。原告梁某某为与被告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建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和被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任某以生产经营所需资金为由从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分别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86700元。因考虑到双方朋友关系,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现原告梁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而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867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被告的利息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身份事项的事实。2、款项出借清单和借条各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7867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任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存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被告欠原告借款1786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予以清偿。原告放弃利息请求,系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判决如下: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1786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80元,减半收取104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8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建敏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鸥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