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俞某某、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俞某某,章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872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诸暨市××镇。负责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以下简称次××支行)为与被告俞某某、章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章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次××支行诉称,2009年3月25日,原告次××支行与被告俞某某、章某某、张某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次××支行为贷款人,向被告俞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90000元,期限自2009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6.6375‰,由被告章某某、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俞某某仅支付至2010年第一季度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付,担保人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借款已逾期,起诉要求被告俞某某返还原告次××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计算至2010年4月6日止的利息507.77元,合计90507.77元,2010年4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某某付清日止的相应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其中正常部分的利息按月利率6.6375‰计算,逾期部分的利息按月利率9.95625‰计算,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被告章某某、张某某对被告俞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次××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3月25日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2009年3月25日,被告俞某某向原告次××支行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6.6375‰,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5日至1010年3月15日,由被告章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欠息清单一份,以证明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4月6日,被告俞某某尚欠原告次××支行贷款利息507.77元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以证明2010年3月7日,原告次××支行向被告章某某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俞某某、章某某、张某某在答辩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交抗辩证据。上述原告次××支行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时举证,被告俞某某、章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所证明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次××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次××支行与被告俞某某、章某某、张某某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俞某某不及时还本付息,被告章某某、张某某也未尽保证义务,显属违约。现被告俞某某未偿还到期债务,原告次××支行要求被告俞某某履行债务,要求被告章某某、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2010年4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的相应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和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因本案在判决时已指定了履行义务的期限,逾期履行将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违约金应根据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俞某某、章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应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0000元,支付至2010年4月6日的逾期利息507.77元,合计人民币90507.77元,2010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按月利率9.95625‰计算,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章某某、张某某对被告俞某某的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063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被告章某某、张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6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鑫耿审 判 员 徐土钍人民陪审员 翁华根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