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杭州××纸销售有限公司、杭州××纸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与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纸销售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16号原告:杭州××纸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室。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陈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5303193511原告杭州××纸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纸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纸销售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1月5日,原、被告订立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口杯纸,被告收货后分批付款,交货地点为供方某某等。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供给被告口杯纸。2010年4月28日,经原告催收,双方订立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共欠货款185364元,分三次付给原告,于同年6月5日前结清。但此后,被告未履行协议,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53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时止)。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杭州××纸销售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在册)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系义乌市环宇纸杯厂业主,该厂属于个体工商户性质。2、《购销合同》二份,实际是同一次买卖业务,原告盖章后将合同传真给被告,再由被告在合同中加盖印章,再传真回原告,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对数量、付款等均作了约定。3、2010年4月28日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5364元,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分三次付清货款的事实。4、提供补强证据浙江大明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杭州××纸销售有限公司是浙江大明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下属的子公司,2010年4月28日以浙江大明特种纸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义乌市环宇纸杯厂签订的《还款协议》,该协议中所涉及的货款就是义乌市环宇纸杯厂拖欠原告杭州××纸销售有限公司的货款,并非浙江大明特种纸业有限公司的货款,协议中乙方的签字人曾某也是原告杭州××纸销售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原告以上举证能与其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一家从事批发、零售纸张、钢材、化工产品等业务的有限责任某司,被告系从事加工、销售一次性纸杯、纸盘业务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就原告供给被告口杯纸的规格、单价、数量、金额及质量标准、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供给被告口杯纸。2010年4月28日,双方达成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被告确认共欠货款185364元,并分三次付清,于2010年5月10日支付70000元,于同年5月25日支付70000元,于同年6月5日前结清余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杭州××纸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853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某某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杭州××纸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纸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853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8元,减半收取200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因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设倩【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