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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魏某某、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某,罗某某,许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1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辩护人吴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魏某某、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37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O09年8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接到买毒人员邵某的电话称需要两个50元的”白粉”,双方约好交易地点在宝安区福永街道汽车站附近的广场。后双方如约来到交易地点,当被告人罗某某接过2O0元毒资正准备将毒品交给邵某时,公安机关当场将其抓获归案。当场从罗某某处提取疑似毒品两小包。后公安机关又在罗某某位于福永街道怀德路一出租房内,查获5包疑似毒品。经鉴定,上述涉案毒品总重1.47克,含海洛因成份。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安机关经审讯期间供述其毒品都是在其上家被告人魏某某处购买,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人员抓获魏某某等人。当晚19时3O分许,被告人罗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魏某某称需要购买1O克海洛因,魏某某表示同意。21时2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罗某某确认了交易地点,约好在福永街道万福广场前面红绿灯附近交易。后公安机关在福永街道万福广场前面红绿灯处将欲向罗某某出售毒品的被告人魏某某抓获。但未在魏某某身上搜出毒品。2009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又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给被告人许某某称需要购买4000元10克海洛因,并约好在福永街道交警大道对面出租屋的小巷子内进行交易。当晚零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前来交易的被告人许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10.02克,经鉴定,含海洛因成份。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2009年8月6日早上九点左右,其与魏某某在福永街道万福广场红绿灯前见面,从魏某某处购入340元钱的毒品;8月6日下午17时30左右,其与买毒人员邵某在宝安区福永街道汽车站附近的广场进行毒品交易被当场抓获,随后民警在其房间内搜出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1.47克;为争取立功表现,其打电话给魏某某,声称要10克海洛因,双方约好交易地点,准备进行交易时魏某某被当场抓获,但并未在魏某某身上搜出毒品;8月6日晚23时左右,其打电话给被告人许某某称需要购买4000元10克海洛因,并约好在福永街道交警大道对面出租屋的小巷子内进行交易。当晚零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前来交易的被告人许某某抓获,当场从许某某身上缴获毒品10.02克。其对缴获毒品及同案犯许某某、魏某某进行了辨认。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2009年8月6日23时许,其老板”大胖子”要求其送一包海洛因送给罗某某,并向罗某某收取3500元。至交易地点时被当场抓获;对缴获毒品及罗某某进行了辨认。2、证人邵某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多次向罗某某购买毒品。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与魏某某在电话中约定毒品交易数量及交易地点。罗某某在与魏某某的通电话中说自己手上的毒品没货了,要再向魏某某购买10克海洛因。罗某某问对方(魏某某)在哪里交易,最后魏某某又回电话叫罗某某到福永街道万福广场前面交易。于是我和民警到交易地点伏击,21时许魏某某出现后我们将其抓获,但当时没有在魏某某身上搜到毒品。3、书证、物证: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魏某某、许某某被抓获时情况;手机通话记录证实罗某某、魏某某在案发前有多次通话;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涉案毒品的缴获情形;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涉案毒品鉴定结论证实本案毒品共11.49克,含海洛因成分。原审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魏某某、许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着手实施贩毒后,由于其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均是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贩毒人员魏某某、许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许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涉案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请求:因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的证据是罗某某的供述和证人韩敬的证言。1、罗某某的供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形下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也不能排除罗某某为了达到减轻处罚的目的,而故意陷害上诉人的可能性。2、证人韩敬的证言也没有亲耳听到罗某某与上诉人的通话内容,对罗某某与上诉人的通话内容仅仅只是一种推测或猜测。因此证人韩敬的证言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由于上诉人没有贩卖毒品,公安机关也没有从上诉人身上搜到毒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魏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罗某某、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罗某某、许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魏某某着手实施贩毒后,由于其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三名原审被告人均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毒品再犯,同时又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魏某某、许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对其定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根据同案犯罗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打电话给魏某某要买10克海洛因时,魏某某即表示同意,当魏某某来到与罗某某约好的交易地点时被当场抓获;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现场听到罗某某与魏某某在电话中约定毒品交易数量及交易地点的内容。虽然公安人员并未在魏某某身上搜出毒品,但不影响对上诉人的定罪处罚。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无罪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亮(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