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田某与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陈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190号原告田某。被告陈某甲。原告田某诉被告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已生育一子。2001年3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儿子由被告负责抚养。嗣后,婚生儿子一直与原告生活,且儿子本人也希望与原告共同生活,故要求将婚生儿子的抚养关系变更为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甲辩称: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时,约定婚生儿子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嗣后因原告借给儿子过生日为由抢去未送回。现因婚生儿子受原告暴力,且原告有赌博等不良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曾用名田军军)。2001年3月19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儿子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原、被告离婚后,儿子由原告抚养至今。庭审中,本院征询双方婚生儿子陈某乙意见,陈某乙表示要与父亲即本案原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院(2001)绍民初字第84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婚生儿子陈某乙的当庭陈述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根据本院生效的调解书,在原、被告离婚后依法享有婚生儿子的抚养权。现因婚生儿子实际与原告共同生活多年,且已年满十周岁,又当庭表示要与原告共同生活,若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生活与学习,故对原告要求将婚生儿子的抚养关系变更为由原告抚养教育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对婚生儿子有暴力行为,以及有赌博等不良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不同意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中提供其母亲受伤的照片,主张原告在小孩出生前后殴打被告母亲,与本案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陈文海与文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田某负责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80元(预缴),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茹亮良 关注公众号“”